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79號原 告 孫大衛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責任中心局法定代理人 胡美惠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郵局營業窗口第一線郵務工作,於民國114年2月8日星期六,臨時協助未值班同仁,服務客戶銷售郵票,誤賣未發行之新郵票,於次營業日由負責同仁發現始知誤賣,原告立即提出書面報告書說明,原告並非故意且未圖利他人,被告卻仍引用公司條款,以114年3月20日重人字第1140600085號令懲處原告記過1次(下稱系爭懲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與考績獎金,為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撤銷系爭懲處並給予原告5日休假或5日薪資新臺幣(下同)7,9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撤銷系爭懲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天休假或7,96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2月8日擔任郵務營業櫃檯工作時,確實提前發售新版郵票,已該當「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9款記過處分之要件,被告並已於114年3月18日召開考成會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為系爭懲處並無違法,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懲處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懲處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80條規定:「⒈士級以上轉調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依據『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⒉郵務差、郵務工、職階人員及約僱人員之獎懲,準用前項所列相關規定。⒊前二項員工獎懲事實,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認定之。」(見本院卷第100頁);又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第7條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⒐提前發售新版或添印之郵票,或提前預付窗口新版或添印之郵票,致被誤售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誤為提前發售新版郵票者,應記過。次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懲處,記載原告因提前發售新版郵票,記過1次,有系爭懲處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亦自承有誤售未發行之新版郵票情形,則被告所為之系爭懲處,符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至於原告稱其並非故意且未圖利他人等情,然上開工作規則所定要件僅需「誤賣」即得記過,並不以故意為要,有無圖利他人亦與此規定無關,難認被告有濫為懲處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懲處及給付原告5日休假或7,96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懲處,並給付原告5日休假或7,9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