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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70號原 告 李彥寬被 告 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肆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9日受僱被告並經派遣至新北市三重區川森社區擔任總幹事,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被告無預警於113年10月24日告知原告於當日離職並進行人事交接,並交付結算至當日為止之薪資2萬3,737元,惟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1,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333元),故被告尚短少給付薪資8,255元(計算式:1,333元×24日=8,255元);又自原告到職後起,被告僅有於113年9月提繳1,089元、113年10月提繳1,742元之勞工退休金,然依照原告之薪資,其月提繳工資應為4萬0,100元,而原告於113年8月至10月之在職日數分別為23日、全月、24日,故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應為1,845元(計算式:40,100元×6%×23日÷30日=1,845元)、2,406元(計算式:40,100元×6%=2,406元)、1,925元(計算式:40,100元×6%×24日÷30日=1,925元),是被告尚各應補提繳1,845元、1,317元(計算式:2,406元—1,089元=1,317元)、183元(計算式:1,925元—1,742元=183元),合計3,345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345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袋、老年給付證明、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月薪資為4萬元、日薪為1,333元,113年10月份薪資應為3萬1,992元(計算式:1,333元×24日=31,992元),惟被告僅給付2萬3,737元,尚應給付原告8,255元(計算式:31,992元—23,737元=8,2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袋等件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255元,應屬有據。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萬0,1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計算式:40,100元×6%=2,406元)。

又勞工退休金繳款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不論大、小月,每月均應以30日計算。是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095元【計算式:{(2,406元×(30-9+1)/30}+2,406元+(2,406元×24/30)=6,095元】,扣除被告已提繳2,831元(計算式:1,089元+1,742元=2,831元),被告尚應為原告補提繳3,26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264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264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