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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86號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被 告 賴鴻笙即虹諭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李奕潔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日新北院楓一一四年司執松字第七七五O五號執行命令於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被告時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日止有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零參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禮奕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否認上開債權存在。足認兩造間現在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奕潔之債權人,因李奕潔未清償其債務,原告遂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77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李奕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505號受理在案。經鈞院於114年5月13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扣押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然李奕潔於民國(下同)113年自被告受有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5萬6229元,被告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李奕潔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77505號命令送達被告時起,對被告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有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李奕潔已於114年6月30日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77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505號扣押薪資命令、李奕潔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4 年5月13日收受扣薪命令,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被告以李奕潔每月薪資低於2萬280元,已無差額可供扣押為由異議,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時。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李奕潔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李奕潔自112年4月6日起迄今均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李奕潔自114年1月1日投保薪資2萬8590元,此有本院調取之查詢資料附卷足徵(見限閱卷),且被告亦自承李奕潔已於114年6月30日離職,業具其提出李奕潔之退保申報表、離職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9~21頁),足認原告主張李奕潔對被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有薪資債權存在,洵為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況被告於執行處抗辯其給付原告薪資低於2萬800元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1.2倍為2萬280元,李奕潔於114年度投保新資2萬8590元,扣押三分之一之後餘額僅1萬9060元,已不足2萬280元,故每月僅得移轉8310元(00000-00000=8310),原告可請求114年5月13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共1個月又19日之薪資為1萬3403元【計算式:(8310X1)+(8310/31*19)=13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14年5月8日核發命被告扣押李奕潔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於114年5月13日收受扣押命令,故原告請求確認李奕潔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起即113年5月13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對被告於1萬3403元有薪資債權存在,於法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