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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87號原 告 王士榮被 告 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提撥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96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元公司)業於民國114 年8 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6678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以及經股東選任蘇鴻坤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外放限閱卷),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蘇鴻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新臺幣(下同)1,818元,原告於離職後於114年6月發現被告於111年9月僅為原告提撥勞退金1,062元,少提繳756元,而111年10月至114年3月31日止均未為原告每月提撥6%退休金,總計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短少提繳共55,296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9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查詢作業資料、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30,300元,有勞保查詢作業資料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僅於106年5月至111年8月為原告每月提撥退休金1,818元,111年9月提繳1,062元,此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其餘月份及年度均未提撥6%退休金,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短少提繳之情形。是依原告主張以1,818元作為按月提撥6%退休金金額之計算基礎,請求111年9月至114年3月31日,被告就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短少提繳合計共55,296元【計算式:1,818X30個月(111年10月至114年3月31日)+756(111年9少提撥之金額)=55,296元】,則屬於法有據,應如數給予。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55,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請求提撥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