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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原 告 謝宗勳被 告 順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振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起於被告擔任水電師傅,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1月29日,但被告並未給付11月份工作12天的工資37,800元,也未給付原告先購買材料的代墊款4,721元,另外於113年11月某日上班時間,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喝酒,要求原告開車,停紅綠燈後綠燈起步時前面摩托車緊急剎車,原告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遭對方要求原告賠償1萬元,但被告都不理會這件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⑴工資部分,有請原告提出12天的出工地點,並依照格式給予,也給予範本參考,原告回答「沒有辦法打那樣」,被告回答「你要這樣我可能沒辦法,因為我沒辦法對帳」,原告堅持就是12天出工。⑵代墊款部分,向公司請款理應照公司請款流程走,要先電話知會所需要的材料,並查出收據及發票,註明哪一個案場,原告未照公司請款方式,也跟原告聲明需照公司請款方式。⑶車禍賠償部分,這是原告自己開車去撞人家,跟公司法定代理人喝酒沒有關係。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擔任水電師傅,約定每日工資為3,150元(3000元+午餐費150元),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93頁),並經證人王俊皓到庭證稱:「(我)每天薪水1,950元,我是半技師,原告是師傅,薪水比我高,差不多3,000元。原則上是自己去工會投保,投保費用涵蓋在薪資內,這是到職時就跟老闆講好的,否則薪水會低一點。原告照理說是這樣,因為當時員工只有我和原告二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且被告也陳稱:「他的工資是一天2,000元,要加上給他的勞健保、勞退才會有一天3,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至頁),足認原告主張每日工資為3,150元一節,應可認定屬實。

2.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其11月份工作12天的工資37,800元(3150x12=37800),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辯稱原告並未依照格式向公司回報出工日期、地點,故無法確認出工日數及應給付之工資等情。惟查,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依法律規定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地點負有較強之證明義務。

⑵本件原告已經以書面說明其11月份出工12天的日期及地點

,並拍照後傳至被告公司群組,被告則回覆稱「4天都在楓樹?」、「18、19你根本沒在桃園,你少在那邊亂擠」,原告再回稱:「那18、19去哪裡」、「20是西門町」、「那我們18、19去哪裡了」,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顯見被告對其他10天出工時間、地點並不爭執,只對11月18日、19日原告是否在桃園出工有爭執。但再依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在11月17日下午08:34通知原告「明天板橋半天可能還要再去新竹」、下午10:34也通知原告「明天七點停車場集合」,於11月18日當天也有至少5通電話連絡,並於當天下午11:48通知原告「明天7.停車場」,並於11月19日上午10:28通知原告「今天行程本來要去西門町改管,新竹收尾」,續於上午10:36電話聯絡,再於下午10:57通知「244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足認原告於11月18、19日也都有出工之事實無疑。

⑶被告既未能提出出勤紀錄以否認原告確有出工提供勞務之

事實,自應依照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1月份工作12天的工資37,800元,應予准許。㈡代墊款部分

1.原告主張為被告先購買施工材料,被告應返還代墊款4,721元,並提出購買收據正本為據(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被告則辯稱原告要先電話知會所需要的材料,並查出收據及發票,註明哪一個案場,原告未照公司請款方式,故無法給付等語。

2.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中,原告雖主張為被告購買水電材料4,721元,惟依前述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於購買前都未先電話知會公司人員所需要的材料,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員工「以後開發票請記得打統編和附上明細,方便行政對帳」(見本院卷第237頁),但原告提出的發票中仍有未打統編者(113/11/16,314元),或有未附上明細者(①113/11/8,473元、②113/11/15,714元、③113/11/15,680元),上述日期都是在113年10月17日之後,即使被告行政人員無法進行對帳核給費用;再參照被告到庭陳稱:「我可以付2,000元,其他現場用不到,我也沒有看到餘料。」一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原告所購買的材料,也無法認定全部均屬於被告工地現場所需的物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被告所承認的2,000元為認定依據,超過此金額者,無法准許。

㈢車禍賠償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1月某日上班時間,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喝酒,要求原告開車,於綠燈起步時前面摩托車緊急剎車,原告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遭對方要求原告賠償1萬元等情,但由此過程可知,車禍事故發生是原告駕駛車輛與前車未保全安全距離所致,責任應在原告一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何況原告也自陳「對方有跟我要求賠償1 萬元,目前在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該損害也未實際發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顯無依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返還代墊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800元(11月工資37800元+代墊款2,000元=39,80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