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80號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被 告 帟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勝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勝忠(下稱鄭勝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4,352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以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576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鄭勝忠為強制執行,並經鈞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949號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帟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鄭勝忠對其每月薪資報酬全額三分之一、股息、紅利等債權予以扣押,並在「44,352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13元及執行費355元」範圍內,依執行命令將鄭勝忠扣押之每月薪資、股息、紅利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移轉於原告。依鄭勝忠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於被告處領有薪資所得共計216,000元及營利所得40,520元,可確認鄭勝忠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支領薪資以及受領股東紅利,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2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57

6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9月2日、9月3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月字第123949號執行命令、鄭勝忠於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0號卷第13至25頁,下稱調字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23949號卷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

1.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949號執行案件於113年8月12日、9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3年9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均分別於113年8月16日(鄭勝忠配偶於113年8月19日領取信件)、9月9日及10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及受理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949號卷)。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於送達被告後生效,鄭勝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股息、紅利等債權於移轉命令生效時起,按原告債權金額在「44,352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13元及執行費355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鄭勝忠於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勝忠自被告處獲取之薪資所得為216,000元及股利或盈餘所得為40,520元,合計為256,520元,平均月收入為21,376元(計算式:256,520元÷12個月=約21,376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20,280元,鄭勝忠於113年至114年每月剩餘薪資分別為1,696元、1,096元。而鄭勝忠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工商登記資料可稽,足認其應繼續領有薪資。從而,原告自113年9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10月8日)止,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所載,每月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696元、1,096元,合計113年度4個月、114年度10個月,金額共計17,744元【計算式:(1,696元×4個月)+(1,096元×10個月)=17,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所為的請求,尚未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其請求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㈢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年息百分之5等語,惟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調字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自114年7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114年7月27日起,始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23949號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為17,744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