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82號原 告 許春霞被 告 張詠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核,原告前述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聽從被告派遣至指定地點負責工地清潔工作,約定日薪為1500元,每月工作26日。然原告於114年3月3日在被告指派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工作時,因不慎跌倒而受有胸部、臉部、頭部等處挫傷,而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8日至同年11月之薪資共31萬2000元、醫藥費2萬6200元及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萬872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自113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工,約定日薪1500元,而於114年3月3日在被告指定之工作地點受傷,並受有胸部、雙膝、雙足及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大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肯認,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6200元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然查,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11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受雇於被告期間,於被告指定之工地進行清潔工作時,不慎自2樓跌落,而受有前揭傷勢,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所受傷勢,乃其於工作場所進行工作活動所造成之傷害,揆諸前開說明,當屬職業災害無誤。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用,自屬有理。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總計支付2萬6200元之醫療費用,亦經原告提出大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62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薪資312,000元部分
1.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再者,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所受傷勢,而自114年3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均無法工作,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給付期間工資。然細查原告所受傷勢為胸部、雙膝、雙足及頭部之擦挫傷,衡諸原告自陳其工作內容為打掃、打雜及工地清潔(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上揭傷勢是否影響致其無法工作,顯有可疑。再參以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至114年11月13日間仍為正合工程行之部分工時員工,有原告之勞保資料可證,顯見原告未有因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情事,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此部分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1萬782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每月僅有月休4日,故其每月薪資為3萬9000元(即日薪1500元×26日),此部分固未提出事證為憑,然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自應認原告所述為實。又參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雖未見被告有為原告投保之事實。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工退休金,為其主張因傷勢而無法為被告工作之114年3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之勞工退休金,然原告所受傷勢顯未達不能工作之境,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既未實際為被告提出勞務,被告當無給付薪資抑或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1萬7820元,亦屬無據,無從為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200元之醫療費用,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7日(參本院卷二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