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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97號原 告 李振宏被 告 祈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文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原告並主動向被告表示除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外,原告自願每月自行提撥薪資之6%作為退休金。嗣因被告多次拖延給付工資,原告遂於114年3月12日自請離職、於同年17日退保,於114年8月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調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時,始知被告除於113年9月曾為原告提繳2,748元外,即未曾再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亦從未將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自提退休金確實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1,9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4年3月17日止,約定每月薪資為48,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至114年3月之薪資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限閱卷第7頁至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提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勞保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已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被告業自原告113年7月至114年2月間每月收取原告自願提繳之退休金2,748元,於114年3月收取原告自願提繳之退休金1,466元,總計23,450元,然未依照前開規定提繳,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薪資單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則被告收取原告總計23,450元之退休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該部分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

㈢、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自113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至114年3月,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繳每月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輔以原告之薪資為48,000元,依113年及114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提繳之級距為48,200元,亦即自113年7月至114年2月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2,892元,114年3月僅投保16日,故按比例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542元【計算式:48,200×0.06×16÷30=1,5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24,678元【計算式:2,892×8+1,542=24,678】。然被告於原告受雇期間,僅為原告提繳1筆2,748元,有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告另應補提繳21,930元勞工退休金【計算式:24,678-2,748=21,930】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提之23,450元之退休金,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參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21,930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