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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99號原 告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訴訟代理人 郭維中

鄭雅茹被 告 杜柏毅訴訟代理人 杜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受雇於原告,經原告派遣至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儀公司),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3800元,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109年1月3日給付被告資遣費6萬1712元,被告以原告解僱不合法為由,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經法院判命原告應給付兩造於108年12月28日起之雇傭關係存在,並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3萬3800元,並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季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被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已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以下簡稱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可按,原告於113年3月19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10日依據9號判決匯入被告帳戶共146萬3648元,已預扣所得稅扣除額5萬5663元如聲證3。原告已補繳勞工退休金如聲證7,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另以原告給付金額不足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扣押原告帳戶32萬6743元及執行費2614元,扣押原告於玉山銀行帳戶,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64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帳戶可憑,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66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法解雇被告,卻未讓被告復職,原告竟以支付薪資作為復職之假象,薪資所得報稅資料均為虛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另有明定。

(二)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是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是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意旨,是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以同一基礎事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萬171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勞小字第52號判決(52號判決),判命兩造結算金額(包含本件爭訟之代扣薪資所得扣除額5萬5663元),判命被告應返還4067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不服聲明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勞小上9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準此,52號判決及勞小上9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依據之基礎原因事實與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前案相同,且兩案之當事人亦均相同,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從而,原告應受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不得再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是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已生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且其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有不當目的,而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性,亦如前述,且均屬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