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清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優人資整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優人資整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7,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然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