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高阡祐法定代理人 高愉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賀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二辦事處間就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98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賀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二辦事處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鈞院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於期限內已繳納裁判費,嗣鈞院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惟聲請人確已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依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之114年度勞補字第99號裁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惟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誤以聲請人逾期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