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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楊文福(即廣成出版社)相 對 人 何誦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47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1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為免一旦執行完畢,勢將難以回復原狀,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4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由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11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上開訴之聲明,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符合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

14年度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6個月,及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利息損失,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2,500元【計算式:100,000×5%×[(4×12+6)/12]=22,500】,再考量本案訴訟可能因分案、送達、上訴、送審期間致有延滯,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萬5,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