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萬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玲
一、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70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徵收500元費用。此於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0370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萬9135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規定,徵收聲請費用75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