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菁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彩菁相 對 人 鮑台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827號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再審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原審為鈞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2號,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682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資遣費等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聲請人依法匯款且業已清償完畢。倘系爭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程序於鈞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6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6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226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屬於強制調解及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調解事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民事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4個月、8個月、2年6個月,預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約3年6個月,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2,990元【計算式:74,226×5%×[(3×12+6)/12]=12,99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