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79號原 告 孫大衛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責任中心局法定代理人 胡美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責任中心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㈠撤銷懲處處分、㈡給付5個工作天之休假或等值之薪資作為補償。核其原告第㈠項撤銷懲處處分聲明,係以懲處小過1次,嚴重影響原告名譽與考績獎金,可能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主張,核其性質乃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應以1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第㈡項聲明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調解紀錄,月薪為47,775元,核其5天等值薪資為7,963元(計算式:47,775元÷30日×5=7,96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