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9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曾至楷律師楊壽慧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等3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第一項請求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546,740元(計算式:375,779元/月×12月×5年=22,546,740元,即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75,779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46,74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核與第一項請求,以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擇以訴之聲明較高之金額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再加計原告第三項聲明,訴訟標的合計為26,046,740元(計算式:22,546,740元+3,500,000元=26,046,74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