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30號原 告 官振業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京都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029元(含薪資180,000元、資遣費42,805元、代墊款69,244元、退休金差額28,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然其中薪資、資遣費、退休金差額,合計251,78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3,580元×2/3=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先徵收2,103元(計算式:4,490元-2,387元=2,103元)。
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03元(計算式:4,500元+2,103元=6,6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