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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43號原 告 曾曉玲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200元(含勞退差額96,000元、勞健保差額110,400元、資遣費269,800元、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然其中勞退差額及資遣費合計365,8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40元(計算式:5,010元×2/3=3,340元),則本件應先徵收5,700元(計算式:9,040元-3,340元=5,700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200元(計算式:5,700元+4,500元=1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