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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49號原 告 詹雅葳上列原告與金露華即新庚診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8,540元、預告工資5萬1,200元、特休未休工資8,704元、失業給付差額1萬3,332元,金額共計13萬1,776元,其中資遣費5萬8,540元、預告工資5萬1,200元、特休未休工資8,704元,合計11萬8,444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73元(計算式:1,760元×2/3=1,173元);另失業給付差額1萬3,332元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1,77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然須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73元;又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為4,5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5/10)=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47元【計算式:(2,020元-1,173元)+4,500元=5,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