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51號原 告 林庭卉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欣嫻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並請求被告以書面公開道歉。核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部分,性質上應屬財產權訴訟,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捌佰元。至於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其上開請求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參佰元(計算式:2800元+4500元=7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