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62號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子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暨原因事實:
按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勞動法庭之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所載,僅記載相對人為「太子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均未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及居所,茲定期命聲請人具狀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又本件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就調解請求之聲明僅記載「休息時間和休息權的求償」、「職場霸凌的非財產求償」、「恢復原本職位,追討違法解僱期間薪水,或是資遣費和特休補償」等語,聲請人未就聲請調解之原因事實為完足之陳述(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相對人所為之行為、對聲請人所造成之結果等)。爰一併命聲請人具狀敘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㈡調解聲請費: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未特定明確其訴之聲明,復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聲請費。如聲請人未能查報調解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應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聲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