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0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院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4,727,70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