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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04號原 告 張家瑋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被 告 鈞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5,267元(資遣費1,148,300元+預告期間工資156,379元+特休未休工資119,891元+薪資12,367元-已給付61,67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82元(17,646×1/3=5,882);其餘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且應與上開裁判費5,882元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10,382元(5,882元+4,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