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10號原 告 陳文城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被 告 許家銘即家家牙體技術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銘即家家牙體技術所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7,25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提撥359,08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㈠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20,0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7,254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35,240元【計算式:(120,000元+7,254元)×12月×5年=7,635,240元,另加計第㈣、㈤、㈥項聲明之勞工退休金359,082元、特休未休工資159,984元、4月份工資16,000元共計535,066元部分,以及第㈥項聲明4月份工資請求自114年5月1日起至起訴日114年7月16日前所生利息之數額已可確定部分為169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170,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206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804元(計算式:97,206元×2/3=64,804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02元(計算式:97,206元-64,804元=32,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萬6,000元 114年5月1日 114年7月16日 (77/365) 5% 168.77元 小計 168.77元 合計 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