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22號原 告 王士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鴻坤間因請求提撥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提撥新臺幣(下同)55,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依原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之相對人為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鴻坤,請原告確認本件請求提撥退休金之被告係「蘇鴻坤」,還是「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鴻坤」,如欲更正被告,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備註:如需更正或補正事項,請原告以搜尋引擎搜尋「司法院書

狀範例網站」,或親自本院一樓訴訟輔導科,以民事「陳報狀」之方式為書狀補正(撰狀時案號、股別請勿漏列)。

裁判案由:請求提撥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