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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29號原 告 高翊倫被 告 雙全股份有限公司(雙全生活館)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並命被告安排原告回復原職或等同職務,並於未復職前,給付相當於月薪之工資(含應得年終獎金比例及健保自付費用)至判決確定日前一日止,並自停止給付工資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倘無法回復原職,請求法院認定被告違法解雇,並依民法第184條等相關規定,命其賠償待業期間之工作損失(含應得年終獎金比例及健保自付費用)至判決確定日前一日止並自停止給付工資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至實際清償日止。三、請求被告支付下列損害賠償金總額:新台幣(下同)121,205元整,並自請求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1.精神慰撫金:50,000元。2.預告工資補償(20日):21,320元。

3.違法解雇補償(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32,000元。

4.違法休息時間補償(5個月):17,885元。」。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二項命被告賠償待業損失至法院判決確定前一日止,上開期間未確定,徵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故原告請求賠償待業損失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4,000元(計算式:32,000元×12月×6年=2,304,000元),另加計第三項聲明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預告工資21,320元、違法解雇補償32,000元、違法休息時間補償17,885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5,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本件除精神慰撫金、違法解雇補償及違法休息時間補償部分外,其餘2,325,32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8,761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74元(計算式:28,761元×2/3=19,174元)。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57元(計算式:29,931元-19,174元=10,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