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41號原 告 陳冠宇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專業螺栓螺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4,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40元(計算式:5,010元×2/3=3,34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70元(計算式:5,010元-3,340元=1,670元)。茲依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