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09號原 告 高○祐法定代理人 高○婷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4163元(本金14萬3104元加計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又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於法亦有未合。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