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38號原 告 盛和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麟雅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慈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