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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原 告 張育偉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842元(210,000元+25,84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7元(3,320×1/3=1,10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且應與上開裁判費1,107元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607元(1,107元+4,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