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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2號原 告 蔡明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素紅間因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報狀之更正後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8,179元,及請求歸還工廠屬於原告之部分,此部分原告陳報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2,893,000元。從而,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01,179元(計算式:3,808,179元+2,8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0,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