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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9號原 告 高阡 指定送達地址法定代理人 高愉婷被 告 賀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二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賀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二辦事處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13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㈡雄院國113司執福字第56057號、新北院楓113思執助壯字第5828號執行費9,488元。」,經核原告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請求被告給付1,015,000元(計算式:7,000元×145個月=1,015,000元)及執行費9,488元,合計1,024,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