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9號原 告 高阡 指定送達地址法定代理人 高愉婷被 告 賀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二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勞補字第99號裁定聲請更正扣押款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賀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二辦事處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㈡雄院國113司執福字第56057號、新北院楓113思執助壯字第5828號執行費9,488元。」,嗣經原告以更正聲明狀陳述原係依全部債權額所請求,現知道被告每月應扣押金額為13,144元,故聲請更正起訴金額為71,552元,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552元」等語,此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其聲明更正後之金額71,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院於114年4月17日所為命補費之裁定,應屬有誤,故撤銷原裁定,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