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原 告 張雲朕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擴張後之聲明為:㈠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雲朕新臺幣949,659元。㈡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按月給付短少「年資加給」新臺幣3,600元、「站及津貼」新臺幣8,000元。㈢被告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50,97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之聲明㈡係請求自113年10月16日起,按每月給付11,60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差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96,000萬元【計算式:11,600元×12月×5年=69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6,629元【計算式:949,659元+696,000元+50,970元=1,696,62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0元【計算式:21,390×2/3=14,260】,又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186元應予扣除。

三、從而,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44元(計算式:21,390元-14,260元-3,186元=3,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