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彭成義
林佩璇廖巧玲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立空中大學因114年度勞訴字第148號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附表A欄所示,原應徵附表B欄第二審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附表C欄第二審裁判費。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6,750元,加計前開應徵部分,本件上訴人應繳納如附表D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柔方附表(新台幣、元)上訴人 A欄(上訴利益) B欄(原應徵裁判費) C欄(暫免2/3後之裁判費) D欄(加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彭成義 719,618 14,340 4,780 11,530 林佩璇 338,232 6,930 2,310 9,060 廖巧玲 351,324 7,320 2,440 9,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