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原 告 彭芳玉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告 賴中康即肯尼思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獨資事業與負責人屬同一人格,負責人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固抗辯肯尼思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係由其與吳建邦合夥等語。然查,系爭補習班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稅籍之組織型態為獨資,並以賴中康為負責人,有該分局民國114年7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42088499號函及檢附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畫面可稽,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補習班為合夥事業之證明。是本件被告以系爭補習班名義所為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應認負責人賴中康即為本件權利義務主體。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答辯狀陳明聲請將訴訟告知第三人吳建邦,惟縱認吳建邦屬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向吳建邦為訴訟告知,並無必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10年8月3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課輔老師,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含全勤獎金)。嗣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表示自113年11月1日起開始休無薪假,並陸續將學生轉出至其他補習班,且對於何時恢復工作毫無說明,加上被告已另提起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訴訟(案號: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83號),顯見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又被告係未與原告協商即宣布放無薪假,且對於無薪假期間如何給付薪資、何時恢復工作亦無任何說明,則被告片面減少工時及不給付工資之行為,顯已違反「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2、3條之規定,原告並已於113年11月14日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再者,原告自113年11月1日起開始被迫無薪假,且被告亦未與原告協商即片面延長無薪假,亦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顯然亦已違反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自仍屬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原告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萬5,867元、資遣費5萬4,625元、特休未休工資2,267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2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1,425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予原告。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答辯狀所為陳述略以:賴中康於113年5月15日向其餘合夥人為聲明退夥之通知,於113年7月16日發生退夥效力後,被告已非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是否得為本件被告,顯有疑義。再者,原告主張之諸多事實,乃係發生於另一名合夥人吳建邦主掌事務時,賴中康實不知悉,無法回應,賴中康僅占系爭補習班百分之50權益,無法逕為全體合夥人決定事務。況倘合夥已解散,賴中康亦非當然為合夥清算人,故實無法直接於本件訴訟中為答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就系爭補習班為合夥事業,及其已於113年7月16日發生退夥效力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時,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即為賴中康,另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詢結果,系爭補習班於114年1月1日異動登記,負責人仍為賴中康,組織型態為獨資,亦有上開函文檢附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畫面附卷可稽,是仍應認系爭補習班登記之負責人賴中康即為本件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況縱認系爭補習班事實上為合夥事業,惟有關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相關事項,核屬合夥事務之執行,倘合夥解散而應行清算時,亦應先以合夥財產清償就此所生之債務,對於被告之權益不生影響,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其餘合夥人之內部關係對抗原告,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之薪資共計1萬5,867元(計算式:34,000元×14/30=15,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等件為證。又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與原告協商同意自113年11月1日起休無薪假,亦未提出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1萬5,867元,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協商同意即自113年11月1日起休無薪假,且未給付113年11月份薪資,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110年8月30日起受僱被告,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11月14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113年5月份為1萬9,003元(計算式:33,534元×17/30=19,003元)、113年6月份為3萬4,596元、113年7月份至113年10月份均為3萬4,000元、113年11月份為1萬5,867元(計算式:34,000元×14/30=15,867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稽,是其薪資總額為20萬6,032元(計算式:19,003元+34,596元+34,000元×4+15,867元=205,466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2日(計算式:17+30+31+31+30+31+14=184),故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117元(計算式:205,466元÷184日==1,117元),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3萬3,510元(計算式:1,117元×30日=33,510元)。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3年2月又16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又436/720【計算式:{3+(2+16/30)÷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萬3,802元【計算式:33,510元×(1+436/720)=53,8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1年以上2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5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2日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未為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萬4,000元,故原告之1日工資為1,133元(計算式:34,000元÷30日=1,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66元(計算式:1,133元×2日=2,2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固主張其自113年6月起薪資調高至3萬4,000元,月提繳工資為3萬4,8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元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即可,其調整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則原告自113年6月起薪資固有調整,惟被告至113年8月底前仍得不為月提繳工資之調整,故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為原告提繳1,998元,尚無不合。又被告應於113年8月底應通知勞保局工資調整,並自113年9月1日起生效,是以,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5,150元【計算式:(2,088元×2月)+(2,088元×14/30)=5,1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於此段期間所提繳之3,996元(計算式:1,998元×2月=3,996元)後,尚應為原告補提繳1,154元(計算式;5,150元-3,996元=1,15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15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情事之一,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7萬1,935元(計算式:15,867元+53,802元+2,266元=7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15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判決主文第3項,乃係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