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 告 楊襄昀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告 吳芳瑜即世界名貓坊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4月7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萬778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提繳勞退金新台幣62萬4,548元整,至原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3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1日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3月31日,擔任寵物美容師,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被告自111年7月開始出現積欠薪資情況,原告於114年3月27日以LINE提出,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終止日為114年3月31日。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事之金額。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78元,及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62萬45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4000元,應扣除勞健保費補助2000元及提繳勞退金2000元,合計共4000元,以每月薪資4萬2000元計算,自111 年7 月起至114 年3 月止,薪資合計138 萬6000元,扣除被告已匯款金額124 萬3000元,並未積欠薪資。
(二)被告舉辦員工旅遊均為原告特休日,法定特休日為105 日,扣除30日,僅75日,以每日薪資1400元元計算,僅需支付特休未休工資10萬5000元。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7頁、115年4月7日筆錄):
(一)原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寵物美容師,最後工作日為114 年3 月31日。
(二)原告以被告自114 年7 月開始欠薪為由,於114 年3 月27日以line,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
(四)本院卷第221頁為被告給付薪資紀錄為真正。
(五)原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14 年3 月31日止,自109 年5月1 日起依序特休日為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合計為85日。
四、本件爭點是: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原告薪資為何? 平均工資為何?)
(一)欠薪部分:原告主張前開欠薪,提出被告未足額給付工資之欠薪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薪資轉帳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18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薪資包括底薪3萬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勞健保費補助2000元、職務加給2000元、證照加給2000元,合計為4萬4000元,原告雖不爭執其中2000元為勞健保費補助,然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則被告仍有給付薪資4萬2000元加計勞健保補助費2000元,合計4萬4000元之義務。
2.原告得請求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止共34個月薪資149萬6000元,被告已給付124萬3000元,被告尚給付積欠薪資25萬3000元,原告只請求23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勞動契約,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0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3月31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均為4萬2000元(扣除不具有工資性質之2000元勞健保補助費),則原告自100年5月1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4年3月31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5萬2000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4000元計算資遣費,自不足採。
(三)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有100日特別休假(15+15+16+17+18+19=100),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萬元(42000/30X100=14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員工旅遊並非特休日等情,業經證人趙曉天證述在卷,從而,被抗辯舉辦員工旅遊均為特休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4.被告抗辯原告為聲請特休未休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依據前開規定,被告有按年度計算或契約終止時核發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被告並未舉證之,自難採信。
(四)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內,被告未依法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故請求自100年5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應提繳勞工退休金62萬4548元如本院卷第35-38頁,為被告所不爭,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每月給付2000元之提繳勞退金,業經證人趙曉天之證述明確,從而。被告抗辯應將被告每月給付2000元之勞退金補助扣除之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4年8月12日因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0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柔方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欠薪 230000 230000 2 資遣費 262620 252000 3 特休未休 158158(請求105日) 000000(000日) 以上合計 650778 622000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624548 624548 以上合計 00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