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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楊婷伃

林怩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阮皇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具狀追加卓雯婷、游舒涵、謝佳琳為被告。惟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勞動訴之追加變更、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㈡狀」中,所追加備位被告卓雯婷、游舒涵、謝佳琳均未記載地址,本院無從送達書狀亦無從特定上開被告為何人,茲限原告於受收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上開被告可資送達之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之追加,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