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楊婷伃
林怩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阮皇運律師被 告 威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鎮訴訟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被 告 陳佑欣即美樂蒂髮藝店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聲明為附表二所示,先備位聲明第一項原告楊婷伃之金額減縮、先備位聲明第三項原告林怩如請求之金額擴張,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婷伃於民國99年1月12日起、林怩如於101年9月10日起
受僱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威廉一部民安店擔任美髮設計師,約定薪資按業績抽成每月5日時給付工資,依不同級距之業績金額抽成比例45%至50%不等,另依出勤日數按日給付伙食津貼新臺幣(下同)40元,因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另約定自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3,965元作為原告自行至工會投保之補貼。於113年5月原告楊婷伃發現勞健退提之3,965元,係自原告工資項目中之業績抽成扣減並挪至勞健退提發放,而有依約未給付工資之情事,於同年6月亦有伙食津貼未發放之情,原告於113年9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之工資。
㈡再先位被告威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鉅公司)為原告
之實際雇主,原告提供勞務之威廉一部民安店即美樂蒂髮藝店雖登記獨資商號,惟實際係由威鉅公司管理,故威鉅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若認威鉅公司與原告不存在雇傭關係,則原告之雇主即為被告陳佑欣即美樂蒂髮藝店,其中認陳佑欣即美樂蒂髮藝為獨資商號,則為第一備位被告即原告之雇主,反之,認陳佑欣即美樂蒂髮藝店為合夥事業,則第二備位被告即為美樂蒂髮藝店即原告之雇主,法定代理人為陳佑欣。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楊婷伃271,909元、給付林怩如272,608元積欠工資:
被告近5年內原應按月給付3,965元之補貼,係由原告工資項目中之業績抽成扣減並挪用,繼而有短少薪資之情合計積欠原告楊婷伃207,591元、林怩如209,793元,加計未休假之國定假日加發一日工資共39日,積欠原告楊婷伃64,318元、林怩如62,815元,合計分別共積欠原告楊婷伃271,909元、林怩如272,608元。
⒉被告應給付楊婷伃309,318元、給付林怩如354,987元資遣費:
原告楊婷伃勞動契約期間自99年7月12日起至113年9月3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之薪資分別為50,537元、50,748元、58,306元、43,379元、51,849元、54,498元計算,是原告楊婷伃平均工資為51,553元,則應給付原告楊婷伃309,318元資遣費。原告林怩如勞動契約期間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3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60,806元、63,950元、66,301元、54,721元、54,582元、55,038元計算,是原告林怩如平均工資為59,233元,則應給付原告林怩如354,987元資遣費⒊被告應給付楊婷伃97,538元、給付林怩如64,681元特別休假工資:
原告楊婷伃、林怩如分別於99年7月12日、101年9月10日任職依法享有特別休假,原告楊婷伃尚有67日、林怩如尚有48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據此,被告應給付楊婷伃97,538元、給付林怩如64,681元特別休假工資。
⒋被告應賠償失業給付損失予原告楊婷伃218,318元、給付林怩如219,840元:
原告在職均超過1年,若被告有依法投保就業保險的話,原告即可申請失業給付,然因被告未有投保致原告楊婷伃受有218,318元之損失、林怩如受有219,840元之損失。
⒌被告應補提452,431元至原告楊婷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221,329元至原告林怩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得依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452,431元至原告楊婷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221,329元至原告林怩如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準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7條、第38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威鉅公司則以:威鉅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威鉅公司係經營進口美髮材料、產品並提供予髮藝店之業務,並未經營髮藝店及聘僱任何美髮設計師,亦與日式威廉髮藝集團無關,此部分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本件僅係原告與其任職之髮藝店間的糾紛,與威鉅公司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佑欣即美樂蒂髮藝店則以:美樂蒂髮藝店主要是由原
告及訴外人游心怡為實際營業者,被告陳佑欣僅係登記名義人。美樂蒂髮藝店自始均採抽成分潤,每月依電腦資料結算拆帳資料發給。陳佑欣僅係美樂蒂髮藝店支援人員,原告楊婷伃每月領有2,000元之津貼即係因其為股東之一及負責處理店內大小事務,亦可證被告陳佑欣非實際負責人,原告亦自陳為股東,則本件並非勞資問題,而係股東間為營運討論設立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以原告與所主張之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茲就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分述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威鉅公司間:
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威鉅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主張被告威鉅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刊登之地址、電話、傳真號碼,與「日式威廉髮藝A事業部」之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均相同,足認「日式威廉髮藝A事業部」即為被告威鉅公司,再「日式威廉髮藝A事業部」人員會要求提供民安店業績報表、對民安店之存摺帳戶、費用單據、報表文件等資料進行查核,並要求營業額須於三日內存入帳戶,及指示打單流程,可證民安店即美樂蒂髮藝店係受「日式威廉髮藝A事業部」管理之門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然查,依原告提出「日式威廉髮藝A事業部」之工作規則(見勞專調卷第45-49頁),其上固然載有「日式威廉髮藝集團」之商標字樣及圖案,然此僅能表示民安店即美樂蒂髮藝店使用「日式威廉髮藝集團」之商標對外經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5-62頁),固然可見「日式威廉髮藝A事業部」會向民安店即美樂蒂髮藝店要求提供營業報表、要求從業人員上課著制服等情,此亦僅能見「日式威廉髮藝A事業部」對使用「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商標之店家有所要求,與原告是否與被告威鉅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無涉,亦有可能如被告陳佑欣所稱美樂蒂髮藝店只是「日式威廉髮藝集團」之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再原告提出之拆帳資料表(見勞專調卷第51-131頁),亦僅能見民安店即美樂蒂髮藝店各設計師與助理間如何分配利潤之情形,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所得報酬是來自於被告威鉅公司,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認定原告與被告威鉅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威鉅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無理由。再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雇主對於受僱勞工始有投保義務,原告與被告威鉅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威鉅公司並無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與被告陳佑欣即美樂蒂髮藝店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拆帳資料表(見勞專調卷第51-131頁),可見原告之報酬組成包含「業績抽成」、「銷售抽成」、「伙食津貼」、「勞健退提」等,可見其主要之收入來源為「業績抽成」,每月抽成金額亦不固定,再原告與被告陳佑欣均稱美樂蒂髮藝店為股東制,實質上為合夥事業等語,原告亦自承有入股美樂蒂髮藝店,收益則由營業額扣除設計師薪資、費用後,分派予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原告既為美樂蒂髮藝店之股東之一,其於美樂蒂髮藝店提供美髮服務獲得報酬,並因而可分派經營收益,顯然係為自己經營合夥事業而取得報酬,原告之勞動成果歸屬自己,非依賴對被告提供勞務以獲致工資,難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原告均為美樂蒂髮藝店出資人之一,與其他合夥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係經營自己之事業,並非從屬於美樂蒂髮藝店,亦難認有人格上或組織上從屬性,縱使美樂蒂髮藝店登記為被告陳佑欣獨資,此有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勞專調卷第255頁),原告主張與被告陳佑欣或美樂蒂髮藝店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均無足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陳佑欣或美樂蒂髮藝店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無理由。再原告與被告陳佑欣或美樂蒂髮藝店間均無勞動契約關係,被告陳佑欣或美樂蒂髮藝店亦無義務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威鉅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備
位主張與被告陳佑欣或美樂蒂髮藝店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均無理由,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威鉅公司、備位請求被告陳佑欣或美樂蒂髮藝店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7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二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一:原告原起訴之聲明(見勞專調卷第15-16頁)
一、被告威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婷伃954,887元,暨自勞動調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威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452,431元至原告楊婷伃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威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怩如912,062元,暨自勞動調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威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221,329元至原告林怩如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備位聲明:
一、被告陳佑欣即美樂蒂髮藝店應給付原告楊婷伃954,887元,暨自勞動調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佑欣即美樂蒂髮藝店應提繳452,431元至原告楊婷伃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陳佑欣即美樂蒂髮藝店應給付原告林怩如912,062元,暨自勞動調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佑欣即美樂蒂髮藝店應提繳221,329元至原告林怩如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附表二:原告最終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先位聲明:
一、被告威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婷伃897,083元,暨自勞動調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威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452,431元至原告楊婷伃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威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怩如912,116元,暨自勞動調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威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221,329元至原告林怩如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一備位聲明:
一、被告陳佑欣即美樂蒂髮藝店應給付原告楊婷伃897,083元,暨自勞動調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佑欣即美樂蒂髮藝店應提繳452,431元至原告楊婷伃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陳佑欣即美樂蒂髮藝店應給付原告林怩如912,116元,暨自勞動調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佑欣即美樂蒂髮藝店應提繳221,329元至原告林怩如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美樂蒂髮藝店應給付原告楊婷伃897,083元,暨自勞動調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美樂蒂髮藝店應提繳452,431元至原告楊婷伃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美樂蒂髮藝店應給付原告林怩如912,116元,暨自勞動調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美樂蒂髮藝店應提繳221,329元至原告林怩如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