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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67號原 告 陳來財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府城事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法定代理人 林捷洋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0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來財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負責維修保養工廠內設備,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8,000元,組織上雖列為財務行政部下獨立工務單位,惟原告公事上會向生產一廠廠長林未娟告知或彙報。114年5月15日因被告訂購之馬達預計於114年5月16日到貨,惟須由被告人員前往載運,行政張憶芳轉傳財務行政部經理楊淑惠(即時任被告董事長林捷洋之配偶)line對話予原告,稱楊淑惠經理告知:由原告自行前往載運馬達,且表示「告知原告是時任董事長林捷洋說的就好」,原告向董事長詢問自己的機車「無法載(馬達)太危險會掉」、「真無法請司機載」等語,,而原告初入職時,被告更一再表示相關設備更換會有公司專職之司機載運、公司也會有車輛可以載運、不需要由原告載運,惟入職後,屢次要求原告以自己之機車載運相關設備,致原告載運中險象環生。原告於114年5月15日晚間於公司系統申請請假至114年5月31日以照顧生病出院後的母親,但被告之特助林佩柔竟於114年5月16日以「原告有向廠長表示要離職」為由,進而終止勞動契約,並旋於同日立刻將原告退保勞健保。原告對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實不能接受,惟經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亦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原告自114年5月16日起之工資,並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併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16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被告人事林佩柔於114年5月16日經廠長林未娟告知原告已向其提出離職,且原告於當天也未到班,而原告事先也未告知要請假2週以上,對於請假期間的工作安排也沒有向任何主管進行報告或交接,其線上假單也無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被告無從判斷其請事假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林佩柔於114年5月16日再次以line向原告本人確認自請離職之意願,並表示將以114年5月15日作為原告到班最後一日,並會依正常程序辦理退保,原告當下並無表明其並無離職意願,也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還直接與林佩柔約定整理私人物品之時間,故有觀原告之離職、退保都是在雙方自由意志下形成共識,應認定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該日後雙方即無僱傭關係存在。縱認雙方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應徵時虛偽填載具有「乙級室內配線」專業證照,致被告誤信而雇用其單工務一職,負責公司內高低壓用電設備及線路之裝置與維修工作,為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負責維修保養工廠內設備,約定月薪48,000元。

㈡原告於114年5月15日晚間於公司系統申請請假至114年5月31日。

㈢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將原告退保勞健保。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參照)。惟應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又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但於114年4月21日前後,即向同事表示:「我也算履行當初的說辭,可以走的抬頭點」、「該離開了」、「我要的是穩定安穩,這給不了我,順利的話這兩天就能確定了」、「(再多考慮一下啦)應該不需要了,沒談好過兩周也談的託(妥)」、「有那個表,新的公務應該能撐個兩個月,不至於來就跑了」、「隨便之後別再問我了,問下一個工務」,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顯然原告於114年4月間已有離職的想法。

3.又依原告與廠長林未娟114年5月4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林未娟稱:「要學著適用新老闆的風格」,原告先後回覆:「沒那麼快離開啦,放心,之前就是太放心了,才會去啟動購車計畫」、「其實我很贊成他的想法,但我很不喜歡沒配套以及實行上可行的方案問題全丟給員工,那請那麼多長官做啥?最不可思議的還是開會那沒頻繁完全知道問題吧,卻沒解決對策」、「感覺得出來他也想換掉我嚕」、「穩點當個乖乖聽話的狗,過度保住這幾個月實在點」等語,足認原告於114年5月初已告知林未娟「沒那麼快離開」,也感覺被告負責人對其不滿,但原告仍決定聽話以保住過渡期幾個月期間,顯然原告於5月初仍持續有離職想法。

4.114年5月15日下午,⑴因被告訂購之馬達預計於114年5月16日到貨,惟須由被告

人員前往載運,原告向行政人員張憶芳告知明日需要給付馬達費用13,200元,並請張憶芳前往載運,惟張憶芳於下午5:21將其和財務行政部經理楊淑惠之line對話傳予原告,稱楊淑惠經理告知:由阿財(即原告)自行前往載運馬達,且表示「告知阿財是總經理說的」,此有原告和張憶芳、張憶芳與楊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⑵原告於下午5:23轉貼上述張憶芳與楊淑惠的line對話紀錄

予總經理林捷洋,並表示「我的車無法載(馬達)太危險會掉」、「真無法請司機載」、「我不明白楊經理為何要堅持我去載,說是您說的」等語,有原告與林捷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⑶原告於下午5:54將上述與與林捷洋line對話紀錄、張憶芳

與楊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給廠長林未娟,並於下午5:55表示:「算了,我還是離開好了」,有原告與林未娟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⑷114年5月15日晚間,原告於公司請假系統申請請假至114年

5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並陳明原告雖於線上假單備註「家中老母重傷出院需要照顧」一語,但無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

⑸114/5/16上午10:36,被告人事林佩柔以line對原告稱:「今天有收到廠長告知你向他提出離職,總經理已經同意。

因為今天沒有看到你進公司,再請你下周一來繳回門禁磁扣並結清借款。另外,正常請假流程需要事先告知主管,還要經過主管核准假單,但因為你的請假沒有事先告知部門主管,也沒有簽准,所以會以昨天作為你的離職日(到班最後一天),今天會把你辦理勞健保轉出」,原告於10:37即回覆「好的」,續於下午1:00向林佩柔表示:「不好意思,今晚我可去載我私人物品嗎?會通知憲忠兄一旁查看拍照」,林佩柔於下午1:32回覆:「今天憲忠請假,晚上不方便,可以週依白天上班時間歸還磁扣時一起來取喔」,原告續於下午2:36表示:「我媽睡了,我現在過去,估計要2、3趟才載的完,椅子我放外面,晚上來載」,林佩柔也於下午3:33回覆:「等一下來的時候,再麻煩先結清尾款,再整理東西喔」,原告旭於下午3:34回覆:「好」,林佩柔於下午6:25拍攝椅子照片,並通知原告:「放太外面因為怕被人拿走,已經先移到倉管鐵門前」,原告於下午6:26回覆:「感謝妳,也抱歉了對妳父親(即被告公司董事長)」,林佩柔再表示:「5月份薪資一樣是次月5日發薪,到時候會直接匯帳戶」,有原告與林佩柔當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129頁)⑹由上述過程可知,原告於114年4月間起已有離職的想法,

並曾於114年5月4日向廠長林未娟稱「沒那麼快離開啦」,而於114年5月15日因財務行政部經理楊淑惠以line告知由原告自行前往載運馬達,且稱「是總經理說的」,原告感覺被告強人所難,故向廠長林未娟表示「算了,我還是離開好了」,且於翌日即5月16日人事林佩柔通知 「今天有收到廠長告知你向他提出離職,總經理已經同意....所以會以昨天作為你的離職日(到班最後一天),今天會把你辦理勞健保轉出」時,原告也馬上回覆「好的」,續於林佩柔要求「等一下來的時候,再麻煩先結清尾款,再整理東西喔」,也是馬上回覆「好」,並於當日下午到公司繳回門禁磁扣、結清借款、載運全部私人物品完畢,顯然依原告、被告之意思表示內容及結清款項之舉動,足以認定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應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⑺原告雖提出114年5月17日與廠長林未娟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一再表示:「我就覺得怪怎不跟我確認(離職)呢?」、「我也不懂,了不起請假規則說一下,不能請我就找我舅舅來照顧我媽,一下就好的事」、「就算要離開也會有規定的時間」、「我又不知道(假單沒有批准就不能不來),一通電話我就會來了,誰知直接等到的是這消息」、「再討厭我,我還是有利用價值的阿」、「我昨天真被嚇到了,太突然了!甚至我都說勞基法也不帶能這樣搞的,直接回我要申訴去申訴,咬定我跟他說好要離職一樣,問都沒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惟此應屬原告與被告人事林佩柔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事後再與林佩柔之對話內容,即對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一事,應無任何影響。縱使原告在其回覆林珮柔「好的」一語時,心中仍覺得被告應再確認一下其是否真的要離職,但原告當時不僅回覆「好的」,表示同意「以昨天作為離職日,今天會把你辦理勞健保轉出」,之後也同意於當日下午到公司繳回門禁磁扣、結清借款,並載運全部私人物品完畢,並無任何反對的意思,則原告此向內心之動機錯誤,既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則對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之效力,應無影響。更何況,依該line對話紀錄,原告一開始即詢問:「娟姊你有跟他說我向你提出離職嗎?」,林未娟即回覆:「你昨天沒來上班,後來珮柔有來找我做,為什麼你沒來,我有跟他說你有告訴我你好像不想做了,週一會來清欠款的錢,就這樣。後來的事情是他跟你說的,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林未娟確有轉達原告「不想做了(離職)」的意思給被告(即原告曾於114年5月15日下午5:55向林未娟表示「算了,我還是離開好了」一語),再經被告人事與林佩柔以line對話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指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即無法成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6日起之工資,並按月為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本院既已認定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於114年5月1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無任何義務再繼續給付原告工資,也不須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16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即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