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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原 告 何翊宏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九和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惠妍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被 告 張政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為請求被告九和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與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九和公司應提繳1萬771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14年9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張政捷,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張政捷、九和公司與被告宏信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875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政捷應提繳1萬771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宏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九和公司(或張政捷),擔任水電技工,日薪為2,600元,於113年4月26日上午約10時30分左右,工作期間,原告以站姿開自走車,原告要至下一處結線,可能因為地不平,車輛在行駛當中竟大力晃動,導致原告的身體、背部及手撞到車子的欄杆,當下原告感到脖子痛及肩膀以下到腰部、雙手麻、刺痛,當日經醫師診斷為雙手肘挫傷,刺痛發麻無力,於同月28日約15時09分左右,再經醫師診斷為雙手肘挫傷併神經病變、腰部挫傷,之後歷經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景美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後確定診斷為雙手挫傷、頸部揮鞭症候群致左側第五至第六頸髓神經損傷、頸椎椎間盤退化和狹窄,經醫師診斷為頸部揮鞭症候群(以上傷害,以下均簡稱系爭傷害),原告目前左手拇指和食指仍有麻木和較無力之症狀,據此,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九和公司與被告宏信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九和公司應提繳1萬771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為被告九和公司與被告宏信公司、張政捷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8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政捷應提繳1萬771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九和公司、張政捷則以:

(一)原告與張政捷為國中時之舊識,原告於112年9月16日向張政捷詢問有無點工(即按日計酬)的工作機會,原告平日並無一定雇主,希望不要被中間人抽成薪資。被告張正捷於113年3月間得知宏信公司承攬新北市三重區新建工程之機電部分工程(下稱三重工地)需要機電人員,並與宏信公司主管議定每日薪資,受宏信公司工地主任錢行德之指揮工作。然宏信公司要求張政捷必須開立發票予宏信公司,張政捷便始請託被告代為開立發票,而宏信公司薪資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張政捷領取後再發給原告,被告自始未經手薪資且未抽成,更未向宏信公司承攬三重工地之工程,對三重工地之人事及工作內容均無所悉,被告並未加入三重工地之LINE群組。

(二)原告於113年4月2日向張政捷找尋工作機會,張政捷基於幫忙朋友,次日將原告帶至三重工地工作,數日後偕同原告與宏信公司主管談定其薪資每日3,000元,張政捷以上開方式領取薪資,並扣除便當費用100元交付2,900元予原告,至同年5月26日宏信公司已無點工需要,原告與張政捷就離開三重工地,之後仍以相同模式與張政捷至桃園市楊梅區(下稱楊梅工地)做點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亦是做做停停,原告向張政捷表示係因去其父母的工地工作。是以,原告係一無固定雇主之勞工,其三重工地之薪資係由原告與宏信公司主管談定,被告自始從未見過原告,更未指派原告至三重及楊梅工作,兩造間實無雇傭關係之合意,原告主張自被告處自請離職云云,純屬虛構。

(三)另關於原告於113年4月26日當日中午休息時間自行開動自走車,因發生聲響,張政捷始知悉原告因此受傷,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9條之9規定,原告明知自己未受過操作高空工作車之教育訓練,且在休息期間未受指示自行開動工作車而受傷,又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其所受損害自不能由被告負責,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僅診斷為雙手肘挫傷、刺痛發麻無力、雙手挫傷併神經病變,腰部挫傷,原告於113年5月8日工作2-3天,113年5月26日至同月17日在楊梅與父母工地工作,113年7月15日至父母工地工作,於113年6月13日經診斷系爭傷害,則原告於113年6月13日所受之受傷,是否與原告開動自走車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宏信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0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一)原告擔任水電技工,受有系爭傷害。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係受僱於何人?原告先位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九和公司,九和公司承攬宏信公司之工程,備位主張其受雇於張政捷,張政捷承攬九和公司之工程,九和公司再承攬宏信公司之工程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錢行德即宏信公司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自113年4月間至宏信公司之三重工地擔任點工,直至113年5月25日、5月26日止,原政6、19之工作由證人錢行德交付原告施工,九和公司並未承攬宏信公司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頁、114年10月15日筆錄)。

(2)再者,勞工保險局查訪原告,原告自稱因友人張政捷告知九和公司有人力需求,詢問其工作意願,原告同意前往工作,薪資為2600元,薪資由張政捷發放等語,另由張政捷稱原告並非九和公司員工,原告所述之工作為被告宏信公司承包,工地主任請張政捷代為找尋點工,張政捷始請原告前往三重工地工作等情,宏信公司以日薪3000元支付張政捷後,再由張政捷轉交原告等情,有勞工險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16頁)。

(3)原告雖主張被告九和公司自認宏信公司匯款給九和公司後,再由張政捷領取後交付原告,再由九和公司開立與薪資同額之發票給宏信公司等情,據此推論張政捷承攬九和公司之工程,九和公司再承攬宏信公司之工程云云,然查,九和公司與宏信公司代開發票之行為,不足以認定雇傭關係之成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主張被告九和公司之負責人謝惠妍在line群祖上發布工作訊息,並提出原證6之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據此證明原告受雇於九和公司云云。然查,被告否認原證6之line對話群組為三重工地,被告並未加入三重工地群組,再觀之原證6之對話內容並未顯示為三重工地群組之對話內容,準此,難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5)原告主張其受雇於張政捷或九和公司,無非以原證13、14、1

6、17之line對話為證,然查,依據原告對被告張政捷稱「基本上我們是不給抽,要抽我們就不要了」「阿要報稅嗎?工具他們出」(112年9月16日對話)、「(那好水的幫我處理)對,我一個而已」(113年4月1、2日對話)、「我要歸隊了呢,想我了沒」(113年6月10日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103頁)、「兄弟,我先回去我爸那邊幫忙喔」(113年7月9日對話)「我家人說叫我回來幫忙,明天不可能下去了」(113年7月15日對話)、「兄弟,問一下你都接電的嗎?還是水電都有在接」「你自己的班底勒」「有沒有缺人,我來做你的班底」「我只會做水不會電」(113年4月2日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165-2頁),張政捷稱「兄弟以後像車費的事情,我們私下講」(113年5月25日對話)、「該清楚的我們越是兄弟就應該清清楚楚」「我也不希望這種事情拷貝毀了我們的友情」「只是該簽名的還是要麻煩你簽名」「這不是相不相信的問題」「合夥也是如此,所以我跟阿傑才能繼續配合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73、174頁),足見,原告自行向被告張政捷找尋點工之機會,從而,原告為被告張政捷找尋之點工,張政捷並非雇主,二人係互稱兄弟,顯非雇傭關係。況原告是否前往工作具有極大之自由度,可隨時離開工地去原告父母的工地,或隨時進入被告張政捷工作之工地,自非雇傭契約。至於被告張政捷願意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或給付紅包等情,係出於合夥或合作關係之原因,核與被告張政捷是為原告之雇主無涉。而原證13、14、16、17之line對話,均為原告與張政捷有關原告復健之對話紀錄,難以認定成立雇傭契約,足見,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張政捷,張政捷僅為代為尋找點工等事實,應為真實。

(6)原告主張其受雇於張政捷或九和公司,無非以原證5之名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證5之名片為113年8月6日出具之名片,難以認定於113年4月26日時,原告係受雇於張政捷或九和公司等事實。

(7)綜上述,原告於113年4月26日時受雇於被告宏信公司擔任臨時工等情,至為明確。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於113年4月26日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原告主張其113年4月26日上午約10時30分左右,工作期間原告以站姿開自走車,原告要至下一處結線,因為地不平,車輛在行駛當中竟大力晃動,導致原告的身體、背部及手撞到車子的欄杆,早於113年5月3日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陸續於景美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台北榮民總醫院認定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3、2-4、2-5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3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稱「今天工作時不小心撞到牆壁,右手肘疼痛,現覺雙手發麻不自覺抽搐抖動」「表示被工作車撞到背?自己也不太確定」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91、393頁)。

卻於113年4月28日前往長庚醫院自訴「開升高機撞到左腰,現雙手腕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原告就診之主訴完全不同,原告是否因開自走車而受傷等情,顯有疑問。

(2)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及113年11月20日於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於113年11月12日行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發現「第5、6節神經根病變」,一次頸部揮鞭症候群極有可能造成所述病症,原告僅就診2次,無法判斷是否有舊疾及其病變與其舊疾之關聯性,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4日至職業醫學科就診4次,可知原告於113年6月13日於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發現第3至第4,第4至第5。第5至第6頸椎輕度中央狹窄,以及第4、5頸椎椎間盤膨出和骨刺至輕度雙側神經狹窄,一次性頸部揮鞭傷害通常不被認為是造成頸椎椎間盤退化和狹窄的直接原因,頸椎椎間盤退化和狹窄多屬於退行性變化,即使影像上有關異常,也不一定會出現臨床症狀,然而頸椎揮鞭傷害可能使原本已有症狀著的症狀加劇,也可能使原先無明顯症狀,但已存在退化或狹窄變化者,於受傷後出現相關症狀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25-426頁)。準此,一次性頸部揮鞭傷害並非造成頸椎椎間盤退化和狹窄的直接原因,參酌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診療處判定原告為「頸椎其他退化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景美醫院判斷原告為「未明示之其他頸椎椎間盤退化」等病症(見本院卷第449、425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為退化所造成,顯與一次性頸椎揮鞭傷害無涉,至為明確。

(3)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索引,認定為職業病之標準如下:

①過去的工作經歷:如果無法全部羅列,至少需要 15 年內的職

歷,包涵行業別、公司性質、職稱 (job title)、工作內容(task),以及從事各樣作業的時間;職涯經歷報告書應盡可能具體客觀量化詳細,並由勞雇雙方分別提供。對於非一定雇主被保險人的單方面說辭,如有必要,可請職業衛生勞動檢查員或勞工安全衛生專家提供意見。

②員工使用頸肩頭部的情形:包括各方向動作(伸屈、側彎、扭轉

)、頻率、角度、受力、承重、靜態姿勢、不自然均衡對稱的姿勢等。頻率、重複性、工作週期時間(cycle time);工作日時間表(work schedule),休息時間表(rest scheme)、加班表;每週工時、每年工作日等。

③承重資料:包括各類物件的重量、大小、形狀;多少人合力搬

運、有無機械輔助設備等。如果可能,使用照片或攝影機來蒐集工作情形。

④.結論:暴露的證據 (adequate occupational exposure):

符合下列(1)或(2)其中一項:

⑴長期在工作中從事負重於單肩、雙肩、或頭部的重複性動作,

每年至少工作 220 日、至少工作 8-10 年、每個工作班應有相當時間(至少 2 小時)從事此類作業。所負物重至少 40kg,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 3 噸。

⑵個案特殊考量:

上述暴露條件可依照個案情形加以權衡,酌情降低要求,即每日搬抬總重量或工作年限之標準可降低。例如搬運 80 kg 以上的物件;每分鐘超過一次的快速搬抬動作;顯著扭轉彎曲頸部的情形;頸部受到甚高的 compression force 等,在這些情形下,工作年限可下修到約 5 年。如果同時罹患其他脊椎疾病(如僵直性脊椎炎),負重工作可能縮短頸椎椎間盤突出形成的時間,此時也可酌情下修年限。

⑶適當的時序性:

頸椎椎間盤突出臨床症狀出現在適當的工作暴露之後。

⑷.大致排除其他原因:例如外傷、頸椎滑脫、頸椎椎管狹窄、僵直性脊椎炎等疾病;或在非職業的私生活領域中導致之暴露情形,例如從事園藝工作。

如果這些結構變化與 HIVD 並存,應考慮何者為引起患者症狀的主要原因。

⑸如果在職業暴露之前已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且符合(1)適當的職

業暴露,(2)頸椎間盤突出的主觀症狀加劇,(3)頸椎間盤突出的客觀變化加劇,如影像或神經生理檢查,則可依照加重原則加以認定為職業病。

輔助基準①頸椎椎間盤突出經過治療後,員工的頸部與頸神經根症狀、通常會在3 至 6 個月內明顯改善。

②同一工作環境中,其他員工也出現類似的臨床病病症。

(4)原告於114年4月26日前往就診時稱撞到牆壁,與其於本件主張撞到欄杆一節不符。

(5)依據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可知,一次性頸部揮鞭傷害通常不被認為是造成頸椎椎間盤退化和狹窄的直接原因,頸椎椎間盤退化和狹窄多屬於退行性變化。

(6)原告僅於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在三重工地工作,僅工作1個月又23日,不符前開所述之職業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索引所認定為職業病之標準,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難以認定為職業病,至為明確。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難以認定為職業災害,原告請求醫藥費用及工資補償,並無理由。

2.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係受僱於宏信公司,有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者為被告宏信公司,原告請求九和公司或張政捷應提繳勞退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述,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先位聲明為被告九和公司與被告宏信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九和公司應提繳1萬771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為被告九和公司與被告宏信公司、張政捷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87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政捷應提繳1萬771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柔方附表 (單位:新台幣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 原告請求合計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本院合計金額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醫療費用 35萬7075元 59萬8875元 0元 0元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工資補償 24萬1800元 0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提繳勞工退休金 1萬7711元 0 0元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