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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原 告 林明順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立凡廣告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寶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周清旭,已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0日死亡,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經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80號裁定選任林寶琪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6月26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務人員,嗣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死亡,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自114年4月30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於114年4月30日歇業。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時,選擇適用新制,而原告之舊制年資為3年5日(自91年6月2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新制年資為19年9個月(自94年7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以新臺幣(下同)3萬4,800元為平均工資,應得請求退休金24萬3,600元、資遣費20萬8,8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24日府勞資字第114092014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19-20、21-22、43、51-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舊制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出生日期為55年6月11日,於91年6月2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並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未結清舊制年資,其於被告公司114年4月30日歇業時,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要件,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自91年6月2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4日,平均工資為3萬4,800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1年計。是以,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7個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24萬3,600元(計算式:3萬4,800元×7=24萬3,600元)。

㈢新制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因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原告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114年4月30日歇業止,共計19年9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4,800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發給之資遣費以6個月為上限,亦即年資多於12年者,至多僅能以12年為計算資遣費基準。因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薪資之資遣費20萬8,800元(計算式:3萬4,800元x6=20萬8,800元)。

㈣利息部分:

1.按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應自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14年4月30日起算30日後,於114年5月31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而原告就上開金額均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又起訴狀繕本自114年8月28日寄存於泰山派出所起,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2,400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