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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富雄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健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2,4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46歲(見本院卷一第9、69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月薪6萬2,400元及每月提繳3,828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計算,核定為397萬3,680元【計算式:(62,400+3,828)×12×5=3,973,68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2,09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033元【計算式:72,099×1/3=24,0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