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原 告 李信良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6元;又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為4,5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5/10)=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16元【計算式:2,016元+4,500元=6,51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01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