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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原 告 蔡東成訴訟代理人 林碧蓉被 告 黃淑君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5自民國109年2月3日至110年5月10日起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訴外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篁宇公司,現名為: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篁宇公司款項進出等事務,於任職期間,盜領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萬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9年2月3日至110年5月20日起受僱於篁宇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在職期間競競業業、恪盡職守。詎料,原告卻主張被告私自提高自身薪資,且將電腦公司會計資料刪除,而對被告分別提起刑事和民事訴訟,惟就刑事訴訟之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原告之指述以及證據,難以證明被告有何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已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且公司與自然人係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原告雖為篁宇公司之負責人,仍不得以自己名義向他人請求賠償公司損害,是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多次起訴又撤回或未繳費而駁回,有權利濫用之虞,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篁宇公司款項42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述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固曾以被告A05自109年2月3日

至110年5月10日起受僱其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篁宇公司款項進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犯意,於任職期間,違背篁宇公司委託之任務,私自提高薪資,並使用篁宇公司印章,填寫支票日期、金額,盜領公司支票,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且將公司電腦會計資料刪除,因而提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於109年2月3日至110年5月20日曾任職於上開公司,工作內容為會計,薪資部分伊有給總經理簽,以薪資表「薪資」欄位為準,實領金額為「實領」這欄,伊並無多領錢,另伊沒有將公司支票私下填寫日期、金額,拿印章去公司盜領,也沒有銷燬電腦帳目,因告訴人很愛告人,伊想大事化小,才會在訊息中稱要匯款給告訴人賠償等語。而查,篁宇公司代表人即原告雖曾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主要負責公司內帳及請款計價部分,原本薪資是3萬7千元,被告卻自行漸漸加到5萬元,公司與被告無簽定薪資約定契約,但伊有向被告稱3個月期滿可給4萬元,另被告私下偽造日期、金額,提領款項部分,係因109年9月2日公司有1張45萬元之支出,但並無這張開支,伊平常將支票章交給伊兒子保管,被告向伊兒子說為了避免要用印時,找不到人,故請伊兒子將支票章放在公司抽屜,方便被告使用,伊認為被告並無做好會計工作,故要提出侵占調高部分之薪資,侵占盜領存款等告訴,另也要提出背信告訴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70號偵查卷第5、6頁),並據提出對話紀錄、被告簽署之文件等資料為據。然查,依上開被告曾傳送之對話紀錄「因我還要租房子開刀也往後延了,家裡靠我養家,南部父親年紀大了我不願有訴訟讓他擔心,我有錯在先,我能力範圍先匯款公司20萬,另分期10萬,我之後有收入再分期匯給蔡總個人10萬作補償...,我會做好表格補充修正漏掉憑證但如要放大鏡看費用,賠償金額怕越來越高,怕就還不了,或是能以上面方式和解?」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089號偵查卷第5、6頁),並於110年5月20日簽署文書(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表示對於篁宇公司帳務有疑慮部分,願配合相關事項,篁宇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等節,雖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簽署之文件在卷可參,然上情充其量僅可認被告雖有坦承自身有錯,然錯誤部分究為何,是否涉及原告所述之刑事犯罪事實,並無從該對話紀錄及被告簽署之文件可得而知。

㈢再者,原告雖指述被告自行提高薪資,然細觀篁宇公司薪資

清冊,被告於109年7月實領43,554元、109年8月實領57,140元、109年9月實領58,865元、109年10月實領51,827元、109年11月實領48,554元、109年12月實領59,137元及被告個人加班單等,其上均有原告之簽名等節,有篁宇公司薪資清冊、加班單等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0號偵查卷第48至54頁),難認被告有何私自提高薪資,並侵占提高部分款項之行為。又篁宇公司雖指述被告於109年9月2日提領45萬元,涉嫌侵占等節,並提出篁宇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為據(見112年度偵字第3470號偵查卷第11頁),然查篁宇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確於109年9月2日有45萬元提領紀錄,且於提取款憑條上載明「公司貨款」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8861號函在卷可參,惟篁宇公司前稱公司章由其子保管,故是否為被告提領,實非無疑。再者,篁宇公司於109年9月應付之票據款項為1358萬6596元(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0號偵查卷第10頁),該月之水費、電費、租金勞健保費、電話費等雜支,合計亦高達22萬7千餘元,有篁宇公司提出之公司帳目統計表格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該等項目亦未出現在篁宇公司國泰世華上開帳戶明細中,故實難排除篁宇公司所述之45萬元係用於公司應付票據款項或雜支。是本件尚難僅以原告之指述及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且篁宇公司提告被告上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確實並無侵占原告或篁宇公司420萬元之情。

㈣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侵占篁宇公司款項,然公司與自然人係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原告雖為篁宇公司之負責人,然即便被告侵占內容屬實,實際受損害之主體亦為篁宇公司,然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公司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於法無據,無足成立。

㈤綜上,依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420

萬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篁宇公司或原告之情,揆之前開說明,尚乏所據,並無足取。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是原告認被告應賠償其420萬元侵占款項,依上說明,自無法採信,亦無法准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