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原 告 謝佳陵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條之15第3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利國際資源整合有限公司、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請求為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及金額,應補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8,437元【計算式:第一項聲明48,437元+第二項聲明100,000元=148,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4元【計算式:2,150元×2/3=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7元【計算式:2,150元-1,433元+4,500=5,2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4.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下次庭期前(115/4/27)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