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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原 告 夏子善

鄭羽珊

陳宛妘黎芊欣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被 告 有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鈞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補提繳如附表2B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夏子善、鄭羽珊、陳宛妘、黎芊欣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2B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其受雇期間如附表1所示。被告原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舊址)因租約到期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新址),被告如有遷廠之必要需變更原告之工作場所,應由兩造商議決定,既原告不同意工作場所,被告顯然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均拒絕至新址上班,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基此,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4、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提早就業津貼差額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E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補提繳如附表2B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夏子善、鄭羽珊、陳宛妘、黎芊欣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夏子善、鄭羽珊、陳宛妘、黎芊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均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說明如下:

1.被告係因租約到期,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遷移,並無任何不當動機及目的。

2.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任何不利變更,且工作內容亦未改變,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3.工作地點自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變更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距離僅5.4公里,騎機車約增加13分鐘,並無過遠,且增加原告每日200元之交通津貼,以彌補因通勤時間增加。

4.調動工作地點對於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利益並無任何影響。

(二)另夏子善平均薪資應為3萬9848元、鄭羽珊4萬3721元、陳宛妘3萬9246元、黎芊欣4萬1049元;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並未見其計算數據及計算式,實難信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0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36至37頁):

(一)原告於附表1所示之日期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離職時投保級距,兩造各主張之平均薪資如附表1所示。

(二)被告原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舊址)因租約到期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新址)。

(三)原告均拒絕至新址上班,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四)原告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被告提出被證3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將公司自舊址遷移至新址,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明訂調動五原則,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又雇主因遷廠,致須變更勞工工作地點,屬變更勞動契約原約定工作場所,如符合調動五原則,即難謂其調職非合法;易言之,該法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被告調職是否違反調職五原則而言:

(1)就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而言:被告因租約到期而遷移至新址,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之情形。

(2)就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而言:原告工作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變更,對原告之勞動條件並未產生不利益之變動。

(3)就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而言:原告工作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變更,為原告原告體能及技術上可勝任。

(4)就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或利益:

被告因租約到期而遷移至新址,舊址及新址差距5.4公里,騎機車僅增加13分鐘,並未過遠,且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意增加每200元之交通津貼,有被證2google地圖、被證3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3-47頁)。原告雖以新址與舊址交通長期壅塞為由,並以原證5之新聞稿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嚴重影響交通時間之長短,如為一般通念未逾越勞工日常生活通常程度可忍受之範圍內,自對於勞工生活並無不利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而言,原告調職前後,對原告而言無並無不利,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之調動,有影響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自難以認定被告之調動有何影響及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3.原告主張被告遷移新址後,通勤時間增加如下:原告夏子善原騎乘機車為14至18分鐘,必須改為乘坐大眾運輸為43至54分鐘、陳宛妘原騎乘腳踏車為6至10分鐘,必須改為乘坐大眾運輸為35至40分鐘,黎芊欣原騎乘機車為20至28分鐘,仍騎乘機車為35至55分鐘云云,並以原告即證人陳宛妘之證詞為據,然查,原告主張增加通勤時間約為30分鐘左右,尚未一般通念未逾越勞工日常生活通常程度可忍受之範圍內。況原告夏子善原為騎乘機車卻以機車老舊為由變更為乘坐大眾運輸,並非遷移新址所造成,自難以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4.原告陳宛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視力不佳無法騎乘機車、遷移新址後是否增加加班時間、是否仍為主管職,是否需同時從事其他公司即兆富公司之工作,是否具備足夠停車位、是否年資被縮減、是否可能生活機能不佳,加班次數可能增加云云(見本院卷第93-98頁、114年12月10日筆錄),均屬臆測之詞,自難以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原告主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始提出每日200元之交通補助云云,然查,被告雖於勞資爭議協商時係通勤時間變長,願意提出上開補助,仍係就勞動條件之協商,無礙作為本件審酌被告調職是否違反調職五原則之事實。

6.原告主張被告遷址時僅同意提出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以原證4之line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原證4之line之全文文意係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辦理失業給付,經由勞工局協調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與原告主張不符。

(5)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調職合法。

(二)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調職合法,故原告於附表1所示之日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2D、E欄所示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資遣費部分: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原告於附表1所示之日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予駁回。

2.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部分: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

1、2款定有明文。故原告於附表1所示之日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並無理由。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既非適法,並非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不應准許。

4.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如附表2B欄所示之金額,並計算如本院卷第60-62頁明細表,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補提繳如附表2B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夏子善、鄭羽珊、陳宛妘、黎芊欣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卓鵬附表1編號 姓名 受雇日期 離職日期 勞保投保級距 平均薪資 (原告主張) 平均薪資 (被告抗辯) 1 夏子善 109.8.3 114.3.21 30300 39848 38918 2 鄭羽珊 109.6.22 114.3.21 33300 43721 40590 3 陳宛妘 111.6.15 114.3.21 30300 39246 38280 4 黎芊欣 109.9.1 114.3.21 30300 41049 37722

附表2

A B C D E 編號 姓名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 失業給付差額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1 夏子善 92370 4062 35280 20580 127650 2 鄭羽珊 103838 3996 38160 0 141998 3 陳宛妘 93951 3780 35280 0 128871 4 黎芊欣 52509 4014 35280 0 87789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