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95號原 告 靳鳳霞被 告 黃佳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