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 告 丼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韻婷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李宜庭律師被 告 李沛縈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嗣於具狀追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皆係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請求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自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受雇於原告,負責代原告向各牙醫診所收取貨款。詎料,被告自101年起,即開始向診所收款後未如實交還原告,被告侵占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59萬7382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沛縈則以:㈠被告乃受僱於原告,以原告履行輔助人之身分,基於原告與
其客戶間買賣契約關係,代原告向客戶收取款項,被告收取款項顯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且被告收受款項後,均會以現金轉交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
未侵占入已,原告就被告未將其收受之款項交予原告一事並未舉證,另對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114年9月17日筆錄):
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止擔任原告公司之員工,代收如114 年度勞專調70號卷內第21到37頁、39到41頁、46到47頁、51頁、55頁、57到60頁、62到67頁、69頁、71到76頁、79頁到81頁客戶之貨款,並簽收貨款(簽收時間為10
0 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11月27日止)。
四、本件爭點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7382元,是否有理由?
(一)就侵權行為之請求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證1 至16之貨款後,侵占入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已其有受領如不爭執事項之貨款,已將貨款轉交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侵占事實,且依據原證1 至16對帳單無從證明被告未將貨款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查,被告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偵查時自認:後來有想起確實有這件事情,...我可以跟告訴人和解,總額150幾萬元,我沒有特別意見,我承認業務侵占,我現在沒有還款能力,我跟告訴人還有老闆當時還在家裡有對帳單後簽具,我希望可以私下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114年6月18日偵查筆錄),並曾於105年1月9日簽署原證21之書面同意賠償侵占款項,之後又出具原證20之還款計畫文件,足見,被告確實受領貨款並未轉交原告等情,應為真實。
2.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偵查時自認:後來有想起確實有這件事情,...我可以跟告訴人和解,總額150幾萬元,我沒有特別意見,我承認業務侵占,我現在沒有還款能力,我跟告訴人還有老闆當時還在家裡有對帳單後簽具,我希望可以私下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114年6月18日偵查筆錄),然斯時已時效完成,被告已知悉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依上揭見解,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無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應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4年6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本院已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請求權。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