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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廖朗亨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被 告 高品撞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撞球桿皮頭之研發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研發費用另計。嗣因被告公司有撞球桿鑲嵌業務需求,乃商請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兼任鑲嵌工藝師,並約定每月額外給付工資4萬元,且安排原告住在台中工廠,以利從事撞球桿鑲嵌工作;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工資,亦未依法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乃於113年4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積欠工資33萬6667元、代墊款3708元、資遣費1萬477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2211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萬221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主要經營製造、販賣手工撞球桿(見被證1),工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國榮(下稱何國榮)原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經營「高品時尚撞球館」多年,原告僅係至前開撞球館打球之球友,被告公司及何國榮與原告素不相識,合先敘明。

(二)嗣於112年7月2日原告主動加入何國榮LINE,並於112年7月3日詢問何國榮:「咦,你會製作皮頭嗎?」,何國榮方回應:「皮頭我不會做,球桿都做不完了,哈哈」,原告則稱:「哈哈,只是豬皮而已」。原告嗣於112年7月4日稱:「我來研發材料,你來製作如何;哈哈;但是,我給你的材料,不可以隨便透露;有些材料比較獨家」,何國榮方回應:「有空來工廠聊聊;啥材料?;我們可以合作,一起賺錢,這沒問題」,原告續稱:「我是沒有想過賺錢啦;我只是覺得好完才參與而已;有時候,試著不同的方式,會有意想不到的效果;且,你又是高手;說不定,我也可以拿到一支不錯的桿子,說我們一起製作的;很獨家;哈哈;陰生木的桿子呀」,何國榮方回應:「啥桿子?;我做的桿子很好打耶;有特殊的木頭可以呈現特殊的打感;有空我們可以來配合球桿設計鑲嵌」「不用啦,你出材料,做一隻自己打剛好」、「以後如果可以賣錢,我們在談合作」。原告嗣稱:「不如,我製作一些圖,來玩如何」,何國榮則回應:「可以,這個我們可以合作」等語,

(三)因原告不斷宣稱其主業是設計、懂古式木工、具有特殊木材、秘製工法技術云云,何國榮方於112年11月16日詢問原告:「你有沒有興趣試試做皮頭」,並於112年11月20日稱:

「你有空來台中幫我研發產品;我真的太忙;我租個房子給你住;有空來就可以」等語。豈料,112年11月20日當日,原告即突然從臺北到臺中與何國榮討論合作皮頭研發製作一事,乃由原告出技術研發製作皮頭,何國榮則負責出資。原告與何國榮談妥合作關係後,隔日即112年11月21日稱:「製作材料一樣實報實銷哦」、並詢問何國榮:「你們高品誰會用機器修皮頭;那到時我叫他們修就好了;不然手工太累了」。足見,原告與何國榮兩人間乃係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亦未成立勞動契約,自始亦與被告公司無涉。

(四)112年11月22日何國榮亦向原告明確表示:「好,一起賺錢哈哈;皮頭部分我跟你合夥;你佔乾股(技術股);產品研發成功之後,我們走正式的合約,保障彼此」等語,並於同日以其個人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國榮中信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皮頭研發製作材料費用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履行何國榮個人之出資義務。是以,原告稱原證1係被告公司112年11月22日薪轉紀錄,支付112年10月15至30日薪水、或112年8月15至30日薪水云云【見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至11、15頁)、鈞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卷(下稱鈞院勞訴卷)第22頁】,顯無可採。

(五)至於,何國榮於112年11月24日以其何國榮中信帳戶轉帳50,000元至原告中信帳戶,則是原告商情何國榮做人情借款50,000元予皮革廠商即訴外人林弘昌,並請何國榮轉帳至原告中信帳戶。是以,原告稱原證4係被告公司112年11月24日薪轉紀錄,支付112年11月薪水云云(見北院卷第10至11、15頁),亦無可採。更況,原告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原證4不是薪轉紀錄、5萬元不是付給我的薪水(見鈞院勞訴卷第22頁)。

(六)再者,原告自始至終均可以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原告工作任務自始就是皮頭研發製作,且原告係為自己研發皮頭技術,亦自行決定需要購買之機器設備、材料(見被證2編號18至19、38、41至42、45至60)。況且,原告於原告起訴狀亦自認無固定上班時間(見北院卷第10頁),亦即原告能自行支配自己之作息時間。足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從屬關係,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亦從未約定工資報酬,不具僱傭關係、並未成立勞動契約。嗣於皮頭研發製作後期,原告與何國榮間因合作理念、分潤談不攏,原告遂於113年4月間逕行終止與何國榮間之合作關係(見被證4)。嗣後,原告即謊稱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並恣意至勞保局、健保署檢舉被告公司,如今又濫行對被告公司訴請給付工資等,令被告公司不勝其擾。被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113年8月17日、3月19日、3月4日貼文所發布之成品,乃係被告公司員工張嘉哲、前員工黃凱斌等人繪圖、製作完成之作品。是以,原告提出原證5當時工作紀錄稱被告公司將原告勞力成果公開為己有云云,顯有誤會,毫無可採

(七)否認兩造成立雇傭關係。原告從90年迄今勞保投保薪資僅1萬1100元至4萬100元,且112至113年間多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或保全公司(見原證8),從無每月7萬元之薪資,原告亦無特別突出之學、經歷,足證,被告公司顯不可能與原告約定每月7萬元之薪資報酬,原告前開主張,純屬子虛烏有,毫無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2月30日匯入3萬元,其中2萬元屬於工資云云:

1.然查,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稱:「可能,我會先買一台燙金機」、「我們皮頭的成型上,要開始慢慢上步了」、「對了,那研發費能否先匯給我呀」,何國榮回稱:「可以」(見被證5編號1、2),隨即於隔日即112年12月30日以其中信帳戶轉帳3萬元至原告中信帳戶(見原證7),足證,112年12月30日何國榮轉帳之3萬元,顯為何國榮為履行個人之出資義務,所支付之皮頭研發製作材料費。

2.次查,何國榮上開轉帳3萬元之日期,亦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資於每月5日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云云(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1頁)之日期,全然不符。再者,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其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我只拿到3萬元薪水云云(見鈞院勞訴卷第22頁),前後不符。更況,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自承:「他邀我一同研發皮頭除了給三萬以外,薪水也沒有付」等語(見原證10第2頁),原告前後主張顯然矛盾。

3.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2月30日匯入3萬元,其中2萬元屬於工資云云,顯為原告自行隨意拼湊之詞,毫無可採。

(九)原告嗣主張依被證2編號12、6、16及原證9,可知被告公司有聘請並指示原告從事研發皮頭及球桿設計鑲嵌等工作,且提供住宿,足徵兩造有人格上與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1.然查,原告與何國榮兩人間認識、合作經過,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與何國榮兩人間乃係合作關係,由原告出技術研發製作皮頭,何國榮則負責出資,並非僱傭關係,亦未成立勞動契約,自始亦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從屬關係,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亦從未約定工資報酬,不具有僱傭關係、亦未成立勞動契約。

2.次查,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先詢問何國榮:「你再把你週一的計畫跟我說,有好作提前的準備」,何國榮回稱:「好」,方於隔日即112年12月23日回覆:「待辦事項1.壓合皮頭裁切與測試2.第二批巧克製作3.1-2批前節調整4.新一批前節製作與測試」等語(見被證6),足證,何國榮上開回覆只是告知原告其自身週一的計畫及待辦事項,並非被告公司對原告指示工作,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斷章取義,自無可採。

3.再查,何國榮僅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合作情誼,方讓原告至臺中研發製作皮頭時,暫住被告公司之工廠,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基此,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十)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0稱係其與何國榮配偶黃佳珮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工資、兩造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云云:

1.然查,從原證10無法得知是原告與他人何時之LINE對話紀錄。再者,訴外人黃佳珮本身在新北市另有正職工作,並非被告公司會計,僅係於112、113年間基於家人關係,短暫於閒暇期間,幫忙被告公司管理臉書粉絲團。

2.況查,從原證10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但,我也一直吃自己的」、「先不說有沒有給我報酬,他無力給予,我也不曾跟他說什麼」等語,足證,被告公司或何國榮,自始至終都未曾與原告約定工資報酬,被告公司或何國榮與原告間均不具有僱傭關係、亦未成立勞動契約。基此,原告所提原證10僅係原告與他人間閒聊之詞,實不足證明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工資、兩造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十一)原告另主張自被證2編號33、46、70、56可知被告公司確有承諾支付原告研發皮頭之材料費用,原告為研發皮頭共已代墊費用共計12萬3708元,扣除何國榮匯入8萬元及現金給付之金額後,尚欠代墊款3708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公司如數返還云云:

1.然查,原告與何國榮係經由原告前往何國榮經營之撞球館而認識,自始亦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公司如數返還代墊款云云,自無理由。

2.次查,原告所提原證2、原證2-1研發經費細目,無法與原證3採購截圖對應,被告公司否認原證2、原證2-1原告自行所述之單價、否認原告代墊支付廠商研發材料費用共計12萬3708元。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已代墊支付廠商研發材料費用共計12萬3708元(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查,何國榮業於112年11月22日支付2萬元(見被證2編號43至46、被證3、原證1)、112年11月24日支付5萬元(見被證2編號60至68、原證4;5萬元嗣於112年12月30日作為皮頭研發費用予原告,見被證5編號2至4)、112年12月30日支付3萬元(見被證5編號1至2、原證7)皮頭研發製作材料費用予原告,此部分亦經原告自承無誤(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次查,原告又自承何國榮曾以現金給付4萬元皮頭研發材料費用予原告(計算式:12萬3708元-8萬元-3708元=4萬元,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是以,何國榮前後業已支付原告皮頭研發製作材料費用,共計14萬元(計算式:2萬元+5萬元+3萬元+4萬元=14萬元)。是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3708元,亦無理由。

(十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雇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2.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於論斷契約性質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時,不得僅以契約名稱遽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而應就契約勞務給付之實質關係加以審認。

3.經查:⑴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①查原告於工作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無提撥勞工

退休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②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被告並未規定須強制打卡制度,並無工

作規則規定,如未打卡或遲到,被告亦無遲到扣款或其他處罰。

③就請假程序而言,原告主張採責任制,毋庸填寫請假單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請假程序,核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員工需依規定填寫請假卡,並經被告簽署同意始得請假之情形有別。

④就獎懲制度而言,: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於原告有任何獎懲、扣

薪之處罰規定,因此,原告縱未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亦無獎懲,亦與一般勞工須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等情有別。

⑤綜上,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縱有未按時出勤,無

須請假,原告之工作型態,自有別於公司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兩造間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合意一定薪資作為報酬,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⑶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原告無須與其他員工共同配合,或仰賴

被告之組織編制,就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完成工作之方法,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均可以獨力完成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指示無須完成服從,由此可知,原告並無隸屬於被告之任何部門,故原告與其他員工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4.被告抗辯何國榮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對話如下:

(1)原告於112年7月4日稱:「我來研發材料,你來製作如何;哈哈;但是,我給你的材料,不可以隨便透露;有些材料比較獨家」,何國榮方稱:「有空來工廠聊聊;啥材料?;我們可以合作,一起賺錢,這沒問題」,原告續稱:「我是沒有想過賺錢啦;我只是覺得好完才參與而已;有時候,試著不同的方式,會有意想不到的效果;且,你又是高手;說不定,我也可以拿到一支不錯的桿子,說我們一起製作的;很獨家;哈哈;陰生木的桿子呀」;何國榮方回應:「啥桿子?;我做的桿子很好打耶;有特殊的木頭可以呈現特殊的打感;有空我們可以來配合球桿設計鑲嵌」、「不用啦,你出材料,做一隻自己打剛好」、「以後如果可以賣錢,我們在談合作」。原告嗣稱:「不如,我製作一些圖,來玩如何」,何國榮則回應:「可以,這個我們可以合作」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

(2)何國榮於112年11月16日稱:「你有沒有興趣試試做皮頭」(見本院卷第69頁),於112年11月20日稱:「你有空來台中幫我研發產品」「我真的太忙」「我租個房子給你住」「有空來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3)何國榮於112年11月20日稱:「這個我認同,我會在你能力範圍內支持你」;何國榮於112年11月21日稱:「製作材料一樣實報實銷哦」。又稱「你們高品誰會用機器修皮頭;那到時我叫他們修就好了;不然手工太累了」(見本院卷第75頁)何國榮於112年11月22日稱:「好,一起賺錢哈哈;皮頭部分我跟你合夥;你佔乾股(技術股);產品研發成功之後,我們走正式的合約,保障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4)依據被證2之對話紀錄,原告與何國榮兩人間乃係合作關係,並非勞動契約,並無約定給付一定薪資,或提供一定勞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無理由。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依據雇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3萬6667元、資遣費1萬477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2211元,是否有理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合作契約,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3708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款3708元,並以原證2、原證2-1研發經費細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證2、原證2-1研發經費細目無法與原證3採購截圖對應,自難憑信。

2.再者,原告主張支付廠商研發材料費用共計12萬3708元云云,然查,並經原告於起訴時自認何國榮於112年11月22日支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78、80頁、北院卷第15頁),何國榮於112年11月24日支付5萬元,並有被證2之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3、80頁,北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114年10月9日具狀自認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給付皮頭研發費用3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自認何國榮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8萬元加計現金後,12萬3708元扣除後,尚積欠3708元,據此推論何國榮以現金給付4萬元(見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是以,何國榮前後業已支付原告皮頭研發製作材料費用,共計14萬元(計算式:2萬元+5萬元+3萬元+4萬元(現金)=14萬元)。是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3708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萬221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07